在《社區矯正法》頒布之前,對社區矯正人員使用定位手環,一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雖然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是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很多地方的社區矯正工作人員要求社區矯正對象佩戴社區矯正手環。主要為了更好的從事矯正監管工作以及減少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責任(上級時時檢查、發生脫漏管事件的責任倒查)的擔憂。
那么以前這樣的方式為什么是有問題的呢?既然使用的對象都是罪犯,強制讓其佩戴要求社區矯正對象佩戴社區矯正手環好像也沒什么不可以。但是實際涉及對人身行蹤(活動軌跡)的監控,沒有法律授權,無疑是涉嫌違反憲法。無論是受監禁罪犯還是社區矯正人員,他們屬于特殊公民,同樣享有憲法賦予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值得慶幸的是隨著社會不斷發展,法律也需要不斷修改完善。為解決社區矯正手環的合法問題,減少社區矯正工作者的壓力,讓更多的精力放置在對矯正人員的改造教育中,《社區矯正法》對電子定位設備的使用,做出了科學的規范,于第29條規定了社區矯正對象在哪些情形下,經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使用電子定位裝置,加強監督管理。從此,矯正手環的使用不再于法無據。